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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诉胡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陈XX、李XX、陈X与被告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原告陈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李XX、陈X共同诉称,原、被告分别居住在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XXX室。多年前,被告在房门外安装了铁栅栏防盗门。当时原告虽感不便,但念及防盗门外开式安装已是约定俗成,故以为是合法之举。200X年X月,原告为安全起见,在XXX室安装外开式防盗门。被告即向物业反映,并向法院提起相邻关系诉讼。现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

被告胡XX辩称,XXX室的防盗门是铁栅栏式的,并非全封闭,对原告的通行并未造成不便。若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占用公用部位,也应当由房管部门作出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承租人系原告陈XX的母亲陈XX(19XX年X月X日报死亡),现由三原告共同居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承租人系被告之夫曹XX,现由被告实际居住。19XX年,被告在其XXX是进户木门前15公分左右安装外开式铁栅栏防盗门,防盗门下半部分为封闭式,上半部分日常用布遮挡。

另查明,200X年X月间,原告装修房屋之际,拆除原XXX室铁栅栏防盗门,安装了全封闭外开式防盗门。200X年X月XX日,被告以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拆除。本院一审判决李XX拆除XXX室外开式全封闭防盗门,李XX不服,提起上诉。

再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向被告开具整改通知书,以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开启时占用公用部位为由,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未整改。

以上事实,由(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原先各自安装铁栅栏防盗门,虽然均违反物业相关规定,并对双方的出行及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均能妥善处理,未有争执。原告方将原先安装的铁栅栏防盗门拆除后重新安装封闭式防盗门,引发双方纷争,被判决拆除后,双方原有的利益失衡,继而再次诉讼。应当指出,被告私自在己家门前安装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防盗门,虽不构成严重妨碍,但确实对原告的出行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的封闭式防盗门被判决拆除后,为均衡双方利益,被告也应拆除私自安装的铁栅栏防盗门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的外开式铁栅栏防盗门(拆除费用由被告胡荣仙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晖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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