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栾某某、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获悉钟某(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厂窃得工业原料铌铁,为帮助运赃,指使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货车进入某厂区与钟某联络,欲用货车将钟某等人窃得的390公斤铌铁(价值人民币68,250元)盗运出厂,后被巡逻队查获而未得逞。被告人霍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卢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钟某、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电信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霍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霍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