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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举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1997年3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与被告人何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面馆内饮酒就餐时,持啤酒瓶将餐桌台面玻璃击碎,欲离开时,面馆员工徐某某上前索赔。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共同对徐某某实施殴打,且同时殴打劝解的面馆员工陈某,造成陈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徐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上唇皮肤及口腔粘膜穿透创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徐某某被打逃离后,又回到店内,将另一张餐桌、冰柜玻璃门和若干餐具砸毁。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获赔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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