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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xx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浙江省象山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X村,现住上海市X区xx。

原审被告:陈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浙江省象山县X镇xx。

上诉人严xx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76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9月开始离开户籍所在地象山,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x,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连续在东莞居住2年以上;而陈x自2009年5月开始也连续居住于广东。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叶xx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其一直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X镇xx,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连续在东莞居住2年以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0年3月14日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时,在其住所栏中填写的还是象山县X村;且其长期在象山经营和管理船舶。本案主借款人陈x也居住在象山。故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对其与原审被告陈x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象山县并无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在某个地方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经常居住地;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x有经常居住地。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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