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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与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尹某某、许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承当,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庆,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珂曼公司)、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承当,被告乔治珂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鳄公司)是“(略)”、“鳄鱼恤”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是上述商标在中国内地的使用权人。被告乔治珂曼公司系一家服装加工企业,被告尹某某及许某某原为原告上海办事处的员工。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共同生产、销售了一批西服、夹克衫,现仍有一批西服、夹克衫存放在乔治珂曼公司的仓库待售。上述服装均使用了与港鳄公司的“(略)”、“鳄鱼恤”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标识,且使用了印有“生产商: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X镇宝珠工业区第一栋”等原告专用之厂名厂址之标牌。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未得合法授权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一批“(略)”、“鳄鱼恤”品牌的西服、夹克衫等服装,严重侵害了港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三被告冒用原告的厂名厂址生产、销售服装,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2.销毁侵权成衣、印有鳄鱼恤商标的标识以及印有原告厂名厂址的标牌;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调查取证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5。三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又提出不再主张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对前述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部分予以撤销,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请求金额均维持不变。

被告乔治珂曼公司辩称:尹某某的身份是原告的代理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乔治珂曼公司与原告已形成合同关系;乔治珂曼公司在整个业务过程中,充分尽到了合理的审核责任,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令乔治珂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未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从未参与原告诉称的生产、销售、存储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许某某与尹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针对涉案服装;许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办公用房租赁给尹某某使用,但并不了解尹某某将房屋作何用途;原告诉称的销售涉案服装的事实不存在,故本案缺乏侵权的必要要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鳄鱼恤有限公司((略))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于1986年3月30日注册了“鳄鱼恤”、“(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衬衫、裤子、汗衫及其它衣服商品上;1996年3月30日,两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06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

2004年1月1日,港鳄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使用商标、业务名称及知识产权的许某合同”。根据合同,港鳄公司授予原告非专属及不可转让的许某,于合同期限内在中国内地使用包括“鳄鱼恤”、“(略)”在内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被许某方的原告,自行或者得到许某方通知,发现任何第三者于中国内地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方面侵犯前述商标,原告应立即自费采取法律行动或向工商行政或商标管理部门投诉,以阻止继续侵权,并向该第三者索赔。不论被许某方采取前述行动或是许某方自行或安排代为采取相应行动,被许某方和许某方就此收到该第三者的赔偿(包括庭外和解的赔偿),应全部归被许某方。合同期限终止于2008年12月31日。

尹某某为原告高级采购员,2003年9月被派往原告上海办事处,在该处采购部工作。许某某为原告上海办事处副主任。2004年8月4日,许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伙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初期投资人民币3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风险共担,利润平分。

乔治珂曼公司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生产加工。根据乔治珂曼公司陈述,2004年8月,尹某某向该公司采购服装,并要求在服装上使用带有“鳄鱼恤”、“(略)”商标以及原告厂名厂址的各类标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尹某某为证明其有港鳄公司的代理权,向该公司提供了“鳄鱼恤”和“(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港鳄公司的授权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尹某某本人的名片。此后,乔治珂曼公司根据上述口头协议生产服装,并将尹某某提供的“鳄鱼恤”、“(略)”商标标识以及各类标牌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

2004年9月13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稽查总队)接到举报,对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的乔治珂曼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使用了“鳄鱼恤”和“(略)”商标的各类型号服装涉嫌存在质量问题,决定对前述服装进行封存(扣押),并出具了(沪)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同日,稽查总队还对上海市X路X号A幢X室进行检查,发现该室存放的使用了“鳄鱼恤”、“(略)”商标的各类型号服装以及各类标牌等涉嫌严重质量问题,决定对前述服装、标牌等物品实施扣押,并出具了(沪)质技监封字(2004)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在对该室进行检查时,还发现了前述许某某与尹某某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尹某某在稽查总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供述,为牟取利益,其与许某某合作经营服装,未经原告许某,以原告的名义定制了使用有“鳄鱼恤”、“(略)”商标的各类标牌共2500打(每打12只),印有“鳄鱼恤”、“(略)”商标的合格证500套,均存放于许某某的房屋内,部分标牌已提供给乔治珂曼公司使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裁定乔治珂曼公司对附有“(略)鳄鱼恤”商标标识的成衣停止销售,三被告停止使用“(略)鳄鱼恤”商标标识。根据该裁定,本院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接收了稽查总队已实施封存、扣押的服装、商标标牌等物品,并予以查封、扣押,其中包括:乔治珂曼公司生产的各类型号的服装共312件;原存放于上海市X路X号A幢X室内的各种型号服装265件,各类印有“鳄鱼恤”、“(略)”商标的标牌约2500打、印有“(略)”商标的吊粒2000只。

上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显示:西装、夹克衫、T恤衫、衬衫等服装在领口、袖口、胸前及内袋等处使用了“(略)”商标,并挂有合格证吊牌、价格吊牌和吊粒。两种吊牌上均印有由“(略)”、“鳄鱼恤”和鳄鱼图案组合的文字图形标识,合格证吊牌上还印有“监制: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生产商: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X镇宝珠工业区第一栋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天河娱乐广场八楼”等文字说明。吊粒上印有“(略)”商标。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号A幢X室房产为许某某和许某英共同共有。许某某称许某英为其妻子。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审理中,港鳄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作为受托人及“(略)”、“鳄鱼恤”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被许某人的原告全权代表港鳄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宜在中国内地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商标、业务名称及知识产权的许某合同”、“委托(授权)书”、个人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合伙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稽查总队所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所附涉案物品清单、涉案各类服装和标牌等实物,乔治珂曼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和尹某某名片,以及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鳄鱼恤”、“(略)”商标的注册人为港鳄公司,港鳄公司与原告存在上述商标的普通使用许某合同关系,原告为被许某人。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某的被许某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据此,基于原告与港鳄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港鳄公司另行对原告的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以维护港鳄公司的商标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有权获得赔偿。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某,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理中,乔治珂曼公司和许某某对涉案服装使用了与港鳄公司的“鳄鱼恤”、“(略)”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均否认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1.关于尹某某、许某某的侵权行为。尹某某虽未应诉,但依法不影响本院对其相应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在稽查总队进行突击检查后进行调查时,尹某某承认其与许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原告许某,以原告名义定制了各类“鳄鱼恤”、“(略)”注册商标标牌及吊粒存放于许某某的房屋内,并将上述一部分标牌和吊粒提供给乔治珂曼公司使用在其所采购的服装上。尹某某的上述供述,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是原告上海办事处的副主任,与尹某某同为原告职员,两人在职期间即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服装,已属不当。虽许某某辩称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但鉴于在许某某拥有共有权利的房屋内发现了侵权服装、商标标牌等物品以及双方的合伙协议,许某某之母姚志宏在稽查总队检查之时当场陈述前述房屋作为仓库使用,以及尹某某在稽查总队的调查中供述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许某某合作等一系列事实,足以使人确信许某某与尹某某共同策划并实施了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许某某所谓合伙协议未履行以及房屋租赁给尹某某后不知用途等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在许某某拥有共有权利的房屋内发现的使用了“鳄鱼恤”、“(略)”商标的服装,鉴于乔治珂曼公司否认为其生产,许某某推脱不知情,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批服装确由乔治珂曼公司生产并使用了涉案商标,故本院不能认定与乔治珂曼公司有关。但是,考虑到尹某某、许某某共同进行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和相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不能排除尹某某、许某某在扣押的涉案服装之外已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尹某某、许某某未经“鳄鱼恤”、“(略)”商标注册人港鳄公司的许某,将上述商标提供给乔治珂曼公司使用在所采购的服装上,并进行了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港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乔治珂曼公司的侵权行为。乔治珂曼公司并不否认在其所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港鳄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但辩称其生产涉案服装有合同依据,尹某某的相应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本案中,乔治珂曼公司称尹某某在接洽采购之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授权书及其个人名片等授权证明文件。对于上述文件,原告认为,授权书显示有港鳄公司印章,但港鳄公司无此印章;授权人一栏虽有签字,但无法根据笔迹确定签字人,故授权书应系尹某某伪造。至于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内容反映的是原告2003年的登记情况,与提交文件之时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不相符,故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尹某某提交的文件,商标注册证显示的商标注册人以及授权书显示的授权人均为港鳄公司,营业执照所反映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名片显示尹某某为原告广州分公司的采购员。虽然从港鳄公司和原告的名称来看,两者有一定联系,但是由于尹某某仅为原告的一般职员,仅凭其持有上述文件即推断其有权代理港鳄公司订约或采购,依据尚不充分。而且,法庭注意到,乔治珂曼公司对授权书中授权人一栏中的签字,无法说明签字人的身份。因此,即便乔治珂曼公司关于接洽采购事实过程的陈述属实,乔治珂曼公司作为有一定市场经验的经营者,在决定确立所谓合同关系之前,理应对上述文件特别是授权书的真实性以及尹某某具有港鳄公司的代理权进行核实。但是,乔治珂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进行过核实。综观本案相关事实,尹某某的行为尚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具有港鳄公司的代理权,而乔治珂曼公司亦未能做到一般经营者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行为存在过失,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乔治珂曼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某,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鳄鱼恤”、“(略)”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港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尽管乔治珂曼公司有疏于审查的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乔治珂曼公司具有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各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撤销相应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某停止对鳄鱼恤有限公司((略))“(略)”、“鳄鱼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原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18元,由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7元,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175元;先予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元,由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某锋共同负担人民币1,36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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