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东百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信物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某述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从未缔结《物业管理合同》,自然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有鉴于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某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某诉人住所地的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被上某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三信金鼎购物广场业主方的委托,业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金鼎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活动,且上某诉人也向答某辩人缴纳了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的部分电费x.18元,尚欠电费x.70元,为此,双方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下称三信商业运营公司)与福建东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信•金鼎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后,三信商业运营公司又与三信物业公司签订金鼎广场的物业管理合同,有关金鼎广场的物业管理由被上某诉人三信物业公司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信商业运营公司与三信物业公司签订金鼎广场的物业管理合同对福建东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某诉人事实上某也委托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被上某诉人交付部分应交物业管理费,因此三信物业公司与上某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某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应根据物业所在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理由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仍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某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