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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慈溪市X镇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xx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X区xx。

上诉人黄x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从记载的内容上看最多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上诉人帐户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这一法律关系,其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案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只能按一般的债务纠纷,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林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xx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其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反映,其确于xx年xx月xx日将xx万元打入上诉人黄xx银行卡内,故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因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本案所涉xx万元,故该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本案实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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