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龙头配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19日被告购买水龙头配件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940元,并当日出示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94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黄某货款人民币2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9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货款人民币2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