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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初,杨某发、李某、林勇、尤少兵(均已判)经预谋,由杨某发开设银行账户管理账目,尤少兵吸收他人投注,合伙经营“六合彩”,吸收瞿艳艳、董某(均另案处理)及林晓忠(已判决)等人为其收取“六合彩”投注,并给瞿艳艳、董某等人8%或9%不等的佣金。2008年1月19日至3月15日,杨某发、李某、林勇、尤少兵在台州市X村李某家东侧的拆解场共经营“六合彩”24期,收取投注共计500余万元,期间为降低风险,将部分投注转投于其他庄家。其中2008年3月8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5日先后四次把共计10万余元的投注通过被告人郑某转投给“小排”(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华从中赚取七八百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某证言;2、同伙杨某发、李某、林勇、尤少兵的供述;3、辨认笔录;4、同伙刑事判决书;5、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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