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有名张小奎),男,1983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员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怀普独任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性情暴躁,曾多次对我进行殴打,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原告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怀普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某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