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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恽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分诉称:2005年12月7日,恽某某在建行北分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贷记卡,因透支逾期,且经过多次催收,恽某某仍未还款,故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要求恽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的本金、利息、滞延费以及费用共计5001.52元);偿还2009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延费以及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恽某某向建行北分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行北分的系统《持卡人还款查询》记载:最后累计底线日期x(即2009年4月14日),持卡人账号:x,姓名:恽某某,账户状态:活跃的账户,最后缴款日期:x(即2008年12月31日),日息:2.2939,当前余额为4957.94元,取现累计利息0.00元,零售累计利息41.29元,附加利息2.29元,缴款金额5001.52元。恽某某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欠建行北分全部应付款项5001.52元。恽某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建行北分持卡人还款查询、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恽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恽某某向建行北分申请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建行北分依约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恽某某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要求恽某某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延费及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的本金、利息、滞延费及费用共计五千零一元五角二分;

二、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延费以及费用(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记卡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由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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