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高中文化,舞钢市交通局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晓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伙同李航洋、蒋帅统、郭培军(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洋镐把和钢管将陈XX打成重伤。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李航洋与舞钢市寺坡豪仕足疗店老板陈XX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和钢管殴打陈XX,陈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的家属代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李航洋、蒋帅统、郭培军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卢XX、陈XX、刘X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琐事而伙同他人携带木棍、钢管等物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