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首层。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丹,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设计院职工,住(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富奥花园D区X栋X门X室。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京颖、倪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04年2月3日,其与李某乙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李某乙提供18万元的购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04年2月3日,其按合同约定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李某乙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至今累计25次逾期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李某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金x.93元,利息(含罚息)2090.23元(暂算至2009年8月5日,利息应给付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之费用全部由李某乙承担。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凭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报表、谈话记录、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李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李某乙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报表、谈话记录、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3日,甲方李某乙(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原名称)、丙方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x元,即甲方所购房产总价款的71.02%。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共120个月。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CX楼X(F01)室。第4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5.04%,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第5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第6条,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7条,在以下各项条件全部满足后,乙方可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7.1甲方已向乙方提供了购房合同正本及其他有关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文件,并且甲方已缴x%以上的首期购房款。第9条,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912.7元,共付120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04年3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第16条,甲方自愿以本合同第3条所列之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第27条,27.3乙方可于下列任何情况之一出现时,行使处分该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33条,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本合同第27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33.1甲方或丙方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甲方、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偿债责任因违约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致使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到影响。……33.4甲方及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04年2月3日依约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李某乙将该借款用于个人购房,并开始逐月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4日,民生银行与李某乙在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就李某乙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八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09年7月20日起,李某乙停止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此前,李某乙偿还民生银行的借款本息中,有29期为逾期偿还。截至2009年12月2日,李某乙欠民生银行剩余借款本金x.43元、逾期借款利息2347.96元、罚息161.33元。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李某乙逾期还款及停止还本付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要求李某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截至二○○九年十二月二日的利息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六分及罚息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
三、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三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
如果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由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人民陪审员张京颖
人民陪审员倪春玲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