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科院学生,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和德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翠庭园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嘉和德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和德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30日王某某入住位于丰台区X路X号院(田清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并与嘉和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房屋的面积为建筑面积138.36平方米,2005年物业费为每平方米2.80元/月。物业费按年交付应当在每年7月1日之前交纳,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王某某自入住该小区后,自2006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累计欠费4803.80元。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嘉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权益。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拖欠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2日的物业费4803.80元、滞纳金4803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王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入住X室,入住时小区开发商北京山水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指定了它的关联企业,即嘉和公司为田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不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不能交付房屋,王某某因此签署了合同并缴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嘉和公司对小区内的物业和安保管理疏漏,物业服务质价不符,并因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给业主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此期间王某某并未收到过催缴单或任何形式的通知。嘉和公司提供EMS单据上既无签单日期也无本人签收,因此其证据不能采信。当时小区建设还未完工,部分住宅楼正在修建,各项设施均不完善,不能够正常享受物业服务,其定价存在明显不合理。小区居住安全是物业服务的最基本内容。小区保安更换频繁,管理松懈。小区内楼房屡屡被盗,几年来盗窃事件接连不断,小区基本安全无法保障。从2005年入住以来,一直没有门禁,常有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插小广告等。王某某多次找到物业,直至2007年7月物业才贴出通知。王某某所居住楼道内于2006年6月11日失火,火灾原因起于物业保安松懈,未尽保安责任以至于不明身份人窜入楼内,故意引起火灾。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小区外的车辆和小区内的车辆不能很好协调,经常错乱停放。王某某于入住前就同物业签署了车位租用合同,有自己固定的车位。王某某的车经常被堵在所租车位外。无障碍通道每天停放非机动车,无人管理。王某某多次寻找物业解决,没有任何改善。小区物业收费各项开支,业主有权知悉,物业公司也有义务定期公开。然而,从入住之日至今,小区物业从没有公开过其收费的开支明细,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物业公司收取的广告位费用,从来没有公开过其收入支出明细,作为业主有权利要求物业公司将该笔费用用来折抵物业费。嘉和公司对王某某居住小区管理混乱,提供服务质量低劣,未尽到管家的合理注意义务,给本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违反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费用折抵物业费。王某某不同意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王某某签署承诺书,上载:“本人(本单位)为晶城•秀府(田清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间的业主,已认真阅读了晶城•秀府(田清园)小区的《业主临时公约》并同意遵守此公约。特此承诺。”晶城•秀府业主临时公约中规定: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或按约定加收滞纳金。2005年6月30日,嘉和公司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晶城秀府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委托甲方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建筑面积138.3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按购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收取。每次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入住日期预交一年。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交纳滞纳金。此后,双方依协议履行。2007年7月12日,嘉和公司撤出晶城•秀府小区,不再进行物业管理。王某某未交纳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2日的物业费4803.80元。审理中,王某某称嘉和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嘉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嘉和公司作为晶城•秀府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某某作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及时交纳物业费。王某某辩称嘉和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嘉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王某某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和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明显差距,故嘉和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嘉和公司要求王某某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辩称嘉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不宜过苛,故王某某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和公司二OO六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的物业费四千八百零三元八角;二、驳回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不同意向嘉和公司全额交纳物业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嘉和公司请求王某某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物业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询问中,王某某表示放弃该上诉理由,同时其认为在入住小区时,小区绿化未进入正轨,配套设施不完善,门禁一直未启用,所以嘉和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过高,其收取的高某物业费与其所提供的低质量的物业服务不符,所以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
嘉和公司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某某所述情况不属实,嘉和公司管理该小区时,绿化已经完成,经嘉和公司与开发商协调,门禁已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嘉和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王某某及嘉和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和公司向王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向嘉和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是物业公司为广大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资金保障,无法定事由,不应减免。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和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其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嘉和德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