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根武、其丽美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武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14日,宣武支行与韩某某签订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向宣武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还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韩某某将贷款所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依约履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韩某某多次未按期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7月6日,韩某某欠本金x.34元,利息3269.65元。故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4元、利息3269.65元,以及自2009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宣武支行对韩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

原告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据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据5,公告费用收据的复印件。

被告韩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车辆抵押、车辆登记信息、公告费用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14日,宣武支行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韩某某向宣武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贷款直接划入北京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宣武支行开立的账户。韩某某同意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韩某某在宣武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划日为每月25日。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韩某某将贷款所购买的“轩逸”轿车,牌照为“京x”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宣武支行。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宣武支行未受清偿的,宣武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但在履行过程中,截至2009年7月6日,韩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34元,利息3269.65元。

另查明:韩某某购买的轿车,车牌照为“京x”已经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宣武支行。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支行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宣武支行如约放款,韩某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韩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09年7月6日,韩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34元,利息3269.65元,对此,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宣武支行要求韩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宣武支行与韩某某约定了抵押方式担保,韩某某以借款购买的牌照为“京x”的“轩逸”轿车,已经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宣武支行。现合同期限届满,韩某某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宣武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宣武支行要求对韩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六百元三角四分及利息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暂计算至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二、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在韩某某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对韩某某用以抵押的车辆(车牌照为“京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葛根武

人民陪审员其丽美格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