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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辉,1988年9月2日到洋塘乡政府补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不和,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便暴露出来,一是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管家务,将本人独身于家庭之外,在外打工的工资全部据为己有;二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小事发脾气,造成双方经常吵闹。原、被告从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3、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时曾经提交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某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1月生育男孩名黄某峰,1986年8月生育男孩名黄某辉,1988年9月2日在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89年3月生育女孩名黄某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原告并于同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只是回家过春节,其他时间不回家。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三个小孩委托黄某辉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认为原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家庭成员均在外务工,沟通少,希望父母能够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维持。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家庭成员长期均在外务工,仍然每年回家过春节,原、被告只要平时注意加强沟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小孩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家庭成员均外出打工,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以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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