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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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一辆套牌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马山往都安方向行驶,至x+200m处时,撞上正在公路行走的被害人韦某X,造成韦某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在传唤时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50,6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X、韦某、刘XX的证言、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桂FX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收某、谅解书、马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在传唤时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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