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因在他人处做会亏钱,于是在台州市X区单独或者与他人结伙共做了六个会,吸收金某某、孙某、张某丙、邢某某、王某丁、岳某某、卢某、陈某戊等人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25万元。因无力偿还会款,被告人吴某乙于2010年10月25日左右出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某、孙某、张某丙、邢某某、王某丁、岳某某、卢某、陈某戊、吴某己、朱某庚、朱某辛、付某某、叶某壬、蔡某癸、谷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南某某、陶某某、郦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鲍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谢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於某某、魏某某、童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某;2、会单;3、借条;4、领据;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目无法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某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乙的非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某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