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受害人马某现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山东省单县X镇X村X村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受害人马某现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山东省单县X镇X村X村民,住(略)。
原告马某乙(受害人马某现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山东省单县X镇X村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山东省单县X镇X村X村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告东营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告东营市X路管理局河口分局,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押于鲁中监狱服刑。
原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东营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王某丙、东营市X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以下简称河口公路局)、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东营市X路管理局河口分局、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04年6月8日,第三被告在整修河辛路河口至汀罗路段时,没有依法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第二被告驾驶鲁E-(略)出租车驶入该整修路段的羊栏河桥附近,将受害人马某现撞伤致死。鲁E-(略)车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经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收取管理费,应依法承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和沉重的经济负担,被告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至今被告方却无人问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略)元。
2004年7月17日,三原告以彭某在案发时的肇事车辆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彭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同意其申请,追加彭某为被告。
被告王某丙辩称,事故是彭某开车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口公路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在整修路段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且案发地段是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公司的工地,我方没有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彭某对本案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案件发生的具体事实;(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是否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一份;二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告以此二份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彭某、河口公路局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意见。
由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二份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彭某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在东营市西城租乘王某丙驾驶的鲁E-(略)桑塔纳出租车。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河口区X路羊栏河桥南约一公里处时,彭某以点燃瓶中汽油相威胁,逼迫王某丙将车交由其驾驶。当行至羊栏河桥施工工地时,彭某在看到工地有多人施工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冲向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马某现被撞在桥梁下,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鲁E-(略)桑塔纳轿车撞在桥梁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现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后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王某丙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驾车驶入了危险的整修路段,并且在将车交由彭某驾驶时没有采取措施来加以制止。王某丙与出租车公司是挂靠经营的关系,所以出租车公司应与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为了证明其此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丙驾车驶入了整修公路X路段,王某丙在将车交给彭某时和危险情况发生前没有采取措施,违反了其法定义务;
证据四,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讯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案件发生时彭某的精神不正常,王某丙应注意到;
证据五,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已发车牌机动车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鲁E-(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
证据六'提取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案件发生时汽油瓶不在车上,王某丙有能力阻止犯罪行为发生。(上述证据三、四、六均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所得)。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以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王某丙还陈述,鲁E-(略)出租车车主是其本人,其与出租公司是挂靠经营的关系,出租公司为他们提供服务,每月收取其管理费338元。另外,王某丙提供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时鲁E-(略)遭彭某抢劫。
原告方对王某丙提供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供的,不予质证。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要求被告河口公路局承担责任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七,相片八张、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河口公路局在对河辛路整修施工期间没有安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河口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相片和光盘所记载的内容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口公路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相反其有专人依据车号来处理车辆通行事宜,尽到了管理义务。
河口公路局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为了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相片十七张,用于证明在2004年5月11日其施工路段南北两端按规定都设置了警示标志,部分相片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羊栏河桥南端约八十米处设有锥形标,羊栏河桥南北两端用石墩和土堆封闭了交通,当时肇事车鲁E-(略)是撞开锥形标和土堆进入工地的;
证据二,'关于封闭河辛路交通的通告'一份,用于证明河口公路局在施工前已向社会公告交通封闭事宜,履行了法定义务;
证据三,合同协议书、工程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羊栏河桥的施工单位是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桥面的安全施工、警示标志的设置由(略)负责,(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发生事故与河口公路局无关。
原告对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且从相片上也看不出河口公路局已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措施的义务。河口公路局讲设置了警示标志与其先前所述羊栏河桥施工与其无关相矛盾;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该公告违反了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公告只讲了南去车辆绕行,没有讲南来车辆的通行方向;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排除其法定义务。
王某丙对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是,2004年6月8日拍摄的部分相片不属实,关于公告其不清楚,案发当天,他没有注意到羊栏河桥有无锥形标,在羊栏河桥南有土堆,但土堆中间有空,车辆可以通行,彭某当时就是驾车从该空通过的,对于证据三,王某丙没有意见。
彭某对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
证据四,河口公路局申请赵某文、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了施工期间两人在封闭路段南端口控制车辆通行的有关情况。证明案发时其尽到了安全防护措施。但两人在陈述本案出租车通过时的表述明显相矛盾。
根据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的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三、四、六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王某丙自己对其与出租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鲁E-(略)出租车的所有人是王某丙,王某丙与出租公司是挂靠经营的关系,出租公司每月收取王某丙管理费338元。对于王某丙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明'一份,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原告方不同意质证,对其该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及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由于该证据均是案发以后所形成的,不能真实的反映案发时刻的情景,亦不能靠这些证据去推测案发当时的情景,所以对原告方及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二通告一份,对于该证据由于其它当事人没有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河口公路X路事宜进行了通告,但其通告播出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也不完善。对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三合同协议,工程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对于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口公路局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因其两人在陈述彭某驾车闯过封堵墙时的情形表述不一致,因此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河口公路局作为河口辖区X路管理、养护单位,于2004年5月13日至2004年10月1日对河辛路X路段(羊栏河桥-汀罗镇X路口)进行整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和东营市X路建设指挥部于2004年5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电视台发布关于封闭河辛路交通的通告。山东省东营市X路管理局以业主的身份将羊栏河桥的整修发包给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其余部分由河口公路负责施工。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死亡赔偿金
原告方主张马某现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200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略)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意见,对原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抚养人抚养费
原告方主张原告马某乙在其父亲死亡时不满十七岁,产生抚养费3337元。原告方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2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业,马某现生前亦是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此外,马某乙陈述在案发时其在一饭店工作,月收入为400-500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没有异议,但河口公路局认为马某乙在外打工,不能给其抚养费。另外,给也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
由于被告河口公路局、王某丙、彭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丧葬费
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丧葬费7136元,计算标准为按山东省2004年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河口公路局认为应按2003年的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某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认可。彭某对原告方的该主张无意见。
(四)交通费
原告方主张受害人马某现死亡后,其家属从河口到老家单县四人两个来回发生交通费用2225元。提交证据八,'东营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四十七张予以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予认可,称交通费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花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
原告方主张受害人马某现死亡后,其家属来河口处理丧事住宿发生的费用3000元,提交证据九,'山东省东营市宾馆业专用发票'一张。
被告河口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误工费
原告方主张受害人马某现死亡后,其家属5人来河口处理丧事15天,误工15天,误工费按2004年农业人员每天收入26。34元计算,共发生误工费1976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
(七)精神抚慰金
受害人马某现死亡后,其家人遭受了精神痛苦,特别是原告潘某某因其丈夫马某现突然死亡而精神遭受严重打击到医院就诊,因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略)元。原告方提交了证据十,'河口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对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抚养费,由于被害人马某现死亡时,原告马某乙还不满十八周岁,所以对其主张的抚养费应予支持,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作为马某现的近亲属突然面对失去至亲的现实,精神必然遭受严重打击,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的数额太高,以五千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侵权行为人就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某采取胁迫手段从王某丙处取得车辆,无证强行驾驶,故意冲撞施工工地,致被害人马某现死亡,其应当承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河口公路局在施工期间,没按照法律规定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且其公告没有说明南来的车辆绕行的内容,对此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丙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对鲁E-(略)小型汽车的控制后,人身安全同样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其采取果断的方式阻止高速行驶的车辆前行,不甚合理。故此,原告要求王某丙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与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鲁E-(略)出租车是挂靠经营关系,王某丙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略)也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136元、抚养费671元、交通费2225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元的百分之九十,即(略).6元;被告东营市X路局河口分局承担剩余的百分之十,即(略).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9元,实际支出费用2540元,共计8889元,由彭某负担7107.3元,由被告东营市X路局河口分局负担789。7元,由原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负担992元。原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预交的7897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东营市X路局河口分局和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仁玲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孙相义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