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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

被告人陈某丁,男。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l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乙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中北花园X栋X房,开始伙同其他同伙实施诈骗犯罪,杨某乙所在的诈骗团伙由三部分人员组成:第一部分为组织者,负责策划诈骗犯罪,提供作案用的手某、银某、人员信息、管理资金等;第二部分负责给被害人打电话;第三部分负责取现。该诈骗团伙的作案手某是:首先由团伙中专门负责打诈骗电话的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猜自己是谁,如果被害人问是不是某亲戚、朋友,该团伙成员立即冒充是被害人的亲戚、朋友,谎称换了新的手某号码。第二天,该团伙成员会再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编造嫖娼被抓需要缴纳罚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汇钱给自己,被害人相信后将钱汇到该团伙控制的银某账户,团伙中专门负责取钱的人会立即在ATM机将骗来的钱取现。2010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加入该诈骗团伙,伙同杨某乙等人实施犯罪,杨某乙负责提供作案用手某、银某、人员信息表等,陈某丙、陈某丁负责打电话给被害人,诈骗成功,杨某乙负责通知其他同伙取出赃款,并负责将赃款的50%分配给陈某丙、陈某丁。

2010年6月1日晚上,该诈骗团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打电话给居住在深圳市X区的被害人郑某,谎称是郑某的朋友,取得了郑某的信任,次日上午,该诈骗团伙再次打电话给郑某,谎称碰到急事需要钱周转,郑某信以为真,于同日分三次向该诈骗团伙控制的黄绍保的银某账户共汇款x元人民币。

2010年10月18日下午,该诈骗团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打电话给居住在深圳市X区的被害人刘某,谎称是被害人的朋友,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次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在深圳市X区再次接到该诈骗团伙打来的电话,对方谎称因嫖娼被抓要缴纳罚款,刘某信以为真,于同日分两次向该诈骗团伙控制的林文烟的银某账户(账号为(略))共汇款x元人民币。收到该笔汇款后,该诈骗团伙又谎称需要替卖淫女缴纳罚款,要求刘某再次汇款x元人民币到同一账户,刘某发觉被骗,没有再次汇款。201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时,现场缴获了写有林文烟(略)银某账号的纸片一张。

2010年10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中北花园X栋X房将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抓获,同时缴获大量作案用银某、银某账号、手某、人员信息表等物品。公安机关缴获的银某中有蔡某针的建设银某(卡号为(略)),经统计该账户交易记录,从20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该账户共接受赃款x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被告人杨某乙在2010年10月19日取出的赃款4000元人民币。

另被告人陈某丙供述曾诈骗得手某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丁供述曾诈骗得手某4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银某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郑某、刘某的陈某丙,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和陈某丙、陈某丁10月8日才到广西的,被缴获的东西和房子都是老板黄某杰提供的。

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认罪,但辩称其诈骗成功了7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丁当庭认罪,但辩称其诈骗成功了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乙骗取了财物。2、杨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请法庭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乙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中北花园X栋X房,开始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实施诈骗犯罪,杨某乙所在的诈骗团伙由三部分人员组成:第一部分为组织者,负责策划诈骗犯罪,提供作案用的手某、银某、人员信息、管理资金等;第二部分负责给被害人打电话;第三部分负责取现。该诈骗团伙的作案手某是:首先由团伙中专门负责打诈骗电话的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猜自己是谁,如果被害人问是不是某亲戚、朋友,该团伙成员立即冒充是被害人的亲戚、朋友,谎称换了新的手某号码。第二天,该团伙成员会再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编造嫖娼被抓需要缴纳罚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汇钱给自己,被害人相信后将钱汇到该团伙控制的银某账户,团伙中专门负责取钱的人会立即在ATM机将骗来的钱取现。杨某乙负责提供作案用手某、银某、人员信息表等,陈某丙、陈某丁负责打电话给被害人,诈骗成功,杨某乙负责通知其他同伙取出赃款,并负责将赃款的50%分配给陈某丙、陈某丁。

2010年10月18日下午,该诈骗团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打电话给居住在深圳市X区的被害人刘某,谎称是被害人的朋友,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次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在深圳市X区再次接到该诈骗团伙打来的电话,对方谎称因嫖娼被抓要缴纳罚款,刘某信以为真,于同日分两次向该诈骗团伙控制的林文烟的银某账户(账号为(略))共汇款x元人民币。收到该笔汇款后,该诈骗团伙又谎称需要替卖淫女缴纳罚款,要求刘某再次汇款x元人民币到同一账户,刘某发觉被骗,没有再次汇款。201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时,现场缴获了写有林文烟(略)银某账号的纸片一张。

2010年10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中北花园X栋X房将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抓获,同时缴获大量作案用银某、银某账号、手某、人员信息表等物品。公安机关缴获的银某中有蔡某针的建设银某(卡号为(略)),经统计该账户交易记录,从2010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该账户共接受赃款x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被告人杨某乙在2010年10月19日取出的赃款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刘某陈某丙,称2010年10月18日下午,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对方问其知道不知道他是谁,其说不知道,但听着他的声音好像是其的一个朋友,就问他是不是吴刚,他说是,并且告诉其这个是他的新号码,要其保存。l0月19日上午8时多,其又接到那个人的电话,说他昨晚在东莞嫖娼的时候被警察抓了,叫其不要让他家人知道,还说他们总共四个人,一个人交5000元罚款就不用拘留了,四个人总共要交x元罚款,他已经和别人借了8000元,现在差x元,问其能否借x元给他,其答应了。后来他就发了个叫林文烟的建设银某账号给其,其开车到宝安区X区建设银某的ATM机器上把x元钱存到他提供的账号(户名是林文烟,账号为(略))里。存完钱之后,他又打来说他们嫖的四个女孩子都是未成年人,每个人要多罚x元,还需要x元,其听了就觉得事情不对劲,其就打电话给吴刚确认,吴刚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其才知道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报案经过。

3、抓获经过,证实沙河派出所经过侦查,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于2010年l0月19日17时许在广西省桂林市X区中北花园X栋X房将三被告人抓获。

4、缴赃经过,证实抓获三名被告人同时,现场缴获手某12部、写有银某账户的纸片7张、银某12张、人员信息表40余张,扣押的银某账户中有林文烟(略)(即收取被害人刘某汇款的账户),扣押的银某中有蔡某针尾号为x的建设银某。

5、扣押物品清单及部分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作案诺基亚手某五部、银某三张、手某四张、笔记本一部、人员信息表27张、人民币650元;从被告人陈某丁处扣押手某两部、储蓄卡一张、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扣押诺基亚手某三部、储蓄卡两张、银某一张、人员信息名单9张,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杨某乙均辨认了用来诈骗事主的银某账号、人员信息表、诺基亚手某以及被抓获时身上缴获的银某。

6、林文烟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9日10时27分,林文烟(略)的账户收到现金存款6900元人民币,28分收到现金存款5l00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即被害人刘某所汇。

蔡某针账户交易清单,该账户在2010年10月19日分三次共取现4000元,另经统计,从2010年10月8日至19日共接受ATM存款x元。

7、三名被告人身份材料及杨某乙的前科材料。

8、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及辩解,称2010年国庆节后其过去桂林,一直住在中北花园X栋X房,是杨某乙叫其去的,到了桂林的当天杨某乙就叫其和他一起搞电话诈骗。杨某乙是老板,提供诈骗用的手某、手某、银某账号、事主的信息表等,分钱给其,还负责其在桂林的吃住等生活问题,其和陈某丁就专门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一般电话接通之后,其就和对方说,问他吃饭没有,然后再让对方猜猜其是谁,如果对方猜出了一个人的名字或外号,其就会说自己就是那个人,再让对方记住其的电话已经换成这个号码,请他保存,方便以后联系。第二天的早上其就会再打电话过去,问他在哪里,现在方便不,如果对方说方便的话,其就会说前天晚上喝酒喝多了之后在嫖娼,被警察抓了,交了罚款就不用再拘留了,问对方现在方不方便借钱给自己,如果对方答应借钱,其就会发一个银某账号到他手某,并且会说那个账号是朋友的,自己的账号没带,对方将钱转到其提供的账号之后,其会说让自己的朋友去查一下,收到了打电话给对方。确定钱到账之后就会告诉杨某乙,杨某乙就会通知其他的人去取钱。取钱的那些人不和他们住在一起,把钱取出来后,其就会把手某和手某一起丢掉。其和陈某丁可以分到诈骗款的百分之五十。其成功诈骗过一次,骗了事主7000元钱,杨某乙直接分了3500元现金给其,是2010年10月17日给其的。辨认出作案用银某账户、人员信息表、银某、手某,其中有接受被害人刘某汇款的林文烟的建设银某账户。

9、被告人陈某丁供述,称其在2010年国庆以后开始和陈某丙、杨某乙一起,在老家时陈某丙叫其和他一起去桂林搞电话诈骗,到桂林后就一直住在中北花园X栋X房,开始实施诈骗,杨某乙是老板,给他们提供诈骗用的手某、手某、银某账号、事主的信息表等,诈骗成功后负责分钱给他们,还负责他们在桂林的吃住等生活问题,其和陈某丙就专门打电话实施诈骗,有时杨某乙也会打电话诈骗事主。其成功骗到过两次,每次都是2000元,其和陈某丙分骗得款项的50%,其总共分到2000元,是杨某乙直接分现金给其,时间是在被抓前的几天。关于诈骗手某与陈某丙供述一致。辨认出作案用的银某账户、人员信息表、银某、手某,其中有接受被害人刘某汇款的林文烟的建设银某账户。

1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其是从2010年5月2日开始诈骗的,中北花园X栋X房是其用捡到的一个叫黄某杰的身份证和房东签的租房协议,其是老板,负责收集实施诈骗的事主信息表、手某和手某、银某账号,通知人取钱等,陈某丙和陈某丁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每次诈骗成功,负责取钱的人分15%,剩下的交给其,其再支付50%给陈某丙、陈某丁,其余的其自己拿。实施诈骗的过程与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基本一致。但辩解没有分过钱给陈某丙、陈某丁。后供述黄某杰是其老板,因为怕报复,所以不敢说出实情,自己和黄某杰单线联系,作案用的手某等工具都是黄某杰提供,成功后,其打电话给黄某杰,黄某杰就会通知广州那边取钱,拿到钱后黄某杰会分钱给其,其再分给陈某丙、陈某丁。其还没有诈骗成功就被抓了,被抓时身上有两张银某,一张农业银某,一张建设银某,尾号是x(蔡针亚),2010年10月l9日其用这张卡取了4000元钱,这张卡是黄某杰给其的。辨认出黄某杰就是为杨某乙提供作案用的手某、人员信息表、银某账号的男子。并辨认出作案用的银某账户、人员信息表、银某、手某,其中有接受被害人刘某汇款的林文烟的建设银某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三人在2010年10月8日一起来到桂林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自2010年5月开始实施诈骗及2010年6月1日诈骗x元仅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蔡某针账户内2010年10月8日之前接收的ATM存款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曾诈骗得7000元人民币及被告人陈某丁曾诈骗4000元人民币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与前罪属同一罪名,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提供作案用的手某、银某、人员信息、管理资金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负责打电话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诈骗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l0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某、银某、手某、现金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关美莲

人民陪审员吴燕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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