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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胡志慧,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连,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申请的证人徐××、余××、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9时1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现仍在治疗当中。被告刘某甲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乙,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多年来在汝南县城经商,先后经营“老北京布鞋店”和“玻璃店”,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应按城市居民对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2863.75元、护理费28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等共计x.92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程某某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理避让,且方向判断错误,对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头部严重受损,其驾驶机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程某某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某系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经商,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本被告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工作,且赵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乙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所以,被告赵某某、刘某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刘某甲的意见,但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被告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被告刘某甲的雇主,本被告与刘某甲一样也是受雇于他人工作,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甲不是履行本职业务过程某造成的,而是由于私自销售手机途经汝南才发生的。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本被告,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均属实,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通过两次转让,已归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和使用,虽然买卖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按照法律规定,本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时间、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同意第一被告刘某甲的意见;关于车辆买卖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且不负担诉讼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赵某某在驻马店市和和数码广场一楼承包高新奇手机专柜,被告刘某甲受雇于赵某某工作,双方约定由赵某某提供车辆,刘某甲负责推销手机。2009年10月31日9时1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由汝南到上蔡某销售手机,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刘某甲驾驶的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2009年5月21日,刘某乙将该车卖给尹景收。同年5月28日,尹景收又将该车卖给余金美,双方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x号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支配。2009年1月19日,刘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机动车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等,截止到2010年1月18日花医疗费x.42元,已住院79天。因病情所需,原告家属外出购买气垫床支付500元,安宫牛黄某800元,人血白蛋白1400元。因为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目前,原告尚在治疗之中。原告住院期间,刘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程某某与其妻曹二霞长期在汝南县城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某、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的、定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刘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原发性脑干损伤,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应对加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占的原因力比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酌定被告刘某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5%,原告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甲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工作,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以其不是被告刘某甲的雇主,且被告刘某甲是私自销售手机发生的事故,与雇佣活动无关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2009年12月17日在审理过程某所作的陈述,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庭审中又拒绝言明“高新奇”专卖店的业主是谁,本院对其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对其之后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赵某某上述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刘某乙,但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已通过两次买卖,实际车主变更为署名余金美的人,并为被告赵某某实际占有和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乙以车辆买卖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程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42元(x.42元+500元+800元+1400元),原告请求x.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数额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下余x.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计款1185元(15元×79天);(3)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住院79天,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5元/天,分别计款2863.75元(36.25元×79天),上述(1)至(3)项合计x.92元,被告赵某某、刘某甲应承担75%,计款为x.44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x元,下余x.44元;(4)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计款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x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财产损失800元;

三、被告刘某甲、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44元,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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