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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功,河南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三维公司和钻石公司签订《关于租赁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三维公司院内X层楼(面积2785平方米,混凝土框架结构)、X层楼X层(面积700平方米,混凝土框架结构)、南X层楼X层(面积450平方米,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小X层楼X楼(105平方米,混凝土框架结构)同时租赁给钻石公司公司使用,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租赁费每年40万元,交付方式为每年分两次结清,半年结付一次,租用时间不足两年仍按两年结算;钻石公司水电及环保费由钻石公司自行负担,水费按开发区征收价交纳,电费按每度0.66元交纳;钻石公司经三维公司许可,可对租赁房屋进行实用性改造装修。同日双方另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进行钻石精密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联营时间为两年,不足两年按两年计算;三维公司以前述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作为合作投资,不参加生产经营管理;三维公司年联营利润分红为8%至10%,钻石公司保证三维公司年终利润分红不低于40万元;钻石公司经三维公司许可,可对租赁房屋进行实用性装修改造;双方租赁结算以该协议为据。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三维公司依约向钻石公司交付租赁房屋,钻石公司在租赁期内每年向三维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48万元,三维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08年5月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三维公司称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钻石公司仍按每年租赁费48万元交纳至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初,三维公司搬离租赁房屋。2010年5月27日,三维公司向钻石公司发通知,认为钻石公司搬离时,善后工作没有尽职,尚欠当月租金及水电费。钻石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复函,认为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钻石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已全部搬离完毕,并进行了清理,通知中的多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提出相应的主张。后双方因租赁费及水电费发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三维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维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的收据存根载明,钻石公司的水、电费为x.20元;三维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的收据存根载明,钻石公司的水、电费为x.94元;三维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的收据存根载明,钻石公司的水、电费为x.94元。钻石公司自认其水电费交至2010年3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关于租赁房屋合同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签有《联营协议》,但依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租赁费及水电费交纳均应以《关于租赁房屋合同书》为依据。该合同约定钻石公司每年支付三维公司租赁费40万元,但双方均确认至2010年4月钻石公司每年实际支付租赁费48万元,期间并未主张某还,应视为钻石公司对每月4万元的租赁费用予以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应按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因双方于2008年5月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协议,故钻石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时间交纳租金,三维公司称钻石公司于2010年5月初搬离,但无证据证明具体搬离日期,钻石公司自认于2010年5月3日搬出钻石公司场地,故采信钻石公司自认的租赁时间,对2010年5月的租金计算3日,为4000元。三维公司主张某石公司欠付2010年5月的租赁费4万元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三维公司主张某石公司拖欠水电费x.67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钻石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三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钻石公司已交纳的水电费情况,不能证明应交纳的数额。同时证据显示的是三维公司的整体电费记录,并非钻石公司租赁房屋单独电费记录,亦不能证明钻石公司所欠水电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钻石公司虽对水电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自认实际支付水电费截至2010年3月底,应当支付剩余的水电费用。三维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钻石公司应当交纳水电费的实际月份,故对钻石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结合三维公司证据所记载的钻石公司最后3个月的水电费情况,取平均值x.36元作为钻石公司的月平均水电费数额,钻石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已搬离,所以支持三维公司主张某4月份的水电费用为x.36元。对于三维公司请求的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维公司主张某屋清理费975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人均无相应的身份证明可供核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钻石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所以认为三维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钻石公司支付三维公司租赁费4000元及水电费x.36元,共计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最终解除时间为2010年5月3日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自认就认定被上诉人水电费实际交纳到2010年3月底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2010年3月份及以后的水电费都没有交纳。3、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房屋清理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钻石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认可不定期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已在2月份口头通知上诉人要在5月X号搬离。2、下欠水电费因双方没共同确认,故已无法认定,采平均值较合理。3、被上诉人搬离是已对房屋做相应清理,所以不应承担清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三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维公司请求钻石公司支付2010年5月份房租和拖欠水电费及房屋清理费,但三维公司提供不出钻石公司拖欠水电费的相关凭据,也提供不出钻石公司没有清理场地的相关证据。故三维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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