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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1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6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796.70元,并于2008年6月12日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欠款,至今仍拖欠原告6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款确认承诺单一份,其中被告确认自2007年3月26日至6月20日间,尚欠原告钱款为250,796.70元,至2008年5月29日,已经还款150,000元,尚欠100,796.70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承诺单,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以采信。据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企业之间不得金融借贷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之、以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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