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吴某、黄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吴某、黄某、潘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山羊居屿城路X号文化照相馆门前,无故用拳头、砖头殴打杨某丁、王某丙等人,致杨某丁的右手手掌受伤。经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分别赔偿给杨某丁、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丁、王某丙的陈述;2、证人A某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情况说明;6、赔偿协议;7、收条;8、申请书;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吴某、黄某、潘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涂某、吴某、黄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涂某、吴某、黄某、潘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黄某、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涂某、吴某、黄某、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涂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