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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与中方县X村民小组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表人XX,该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负责人XX,该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鱼村X乡X村X组(以下简称贵鱼村X组)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曼、胡海雄参加的合某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中方县X组长杨某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懿、杨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山林名叫“小浦口”,四至为“上至山顶、下靠沿河大路X路、左邻小山湾山坑,右接丁家梅树村山交界”,林地现状为杉、杂木林,面积为48亩。该某原系荒山,贵鱼村X组对“小浦口”均没有土改、合某、“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68年原贵鱼大队(现贵鱼村)开始植树造林,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原贵鱼大队核发了山林管业证,该某包括整个争议山。2004年,贵鱼村X乡政府提交报告,认为“小浦口”林地是X组的,要求收回。石宝乡X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04年3月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贵鱼村X组关于小浦口林山纠纷的处理协议》,约定:1、小浦口林地从2004年3月8日起土地使用权归X组集体所有;2、X组一次性付给村里现金3200元(包括1996年已交500元);3、从2004年3月8日起,林地、林木归X组全权处理;经双方协商,永无争议。协议签订后,X组支付贵鱼村X村X村民有意见,又形成纠纷。2006年5月1日,X组又向石宝乡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维护村X乡X组织双方调解,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维护2004年3月8日所签订的《贵鱼村X组关于小浦口林山纠纷的处理协议》的林权、林地权属认定,即林地权归X组所有,林木权归X组所有,权属问题永无争议;2、贵鱼村X组自愿在原协议所交的3200元的基础上,再交3000元,今后贵鱼村X组提出经济要求。协议签订当日,X组支付给贵鱼村X村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今收到X组小浦口林山补偿金3000元,经代表会通过已结清”。后贵鱼村认为上述2份协议无效,主张“小浦口”的林木、林地应归其所有,与X组就权属产生争议,引发纠纷。中方县政府于2007年8月受理该某纷,组织调解未果。2008年1月8日,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木、林地确权给X组。贵鱼村委会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中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贵鱼村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怀中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该某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小浦口山林权属,贵鱼村委会持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怀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管业证是实,双方至今无争议,并对该某记载的“小浦口”山林内容也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发证没有任何错误,且中方县人民政府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小浦口”争议山的权属是明确的。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不涉及权属纠纷问题,因此该某林权属转移协议应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确权程序中的证据之争问题”。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08)X号《关于石宝乡X组在小浦口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判决。另查明,2006年,第二份协议即补充协议签订后,贵鱼村X组砍伐了争议山的林木,获得林木款x元。双方形成纠纷后,贵鱼村委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其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终审行政判决已确认贵鱼村X组之间就“小浦口”山林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争议山权属清晰的情况下签订的山林权属转移协议,该某林权属转移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贵鱼村委会就此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受理;贵鱼村委会提出2份协议是在胁迫和欺诈、贿买下签订的,主张该某议无效,但贵鱼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该某形,故对贵鱼村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贵鱼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贵鱼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是在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和大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一个无效的违法协议,上诉人的管业证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请二审法院采纳。总之,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贵鱼村X组答辩称:1、2004年、2006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性质上属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而非转让或买卖协议。2、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答辩人所拥有的“小浦口”林权证(湘林证字(略)号)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贵鱼村委会以及杨某连、杨某、袁金莲、杨某妹、杨某格、杨某裕、唐光曜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杨某格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贵鱼村X村长杨某长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被上诉人贵鱼村X组质证认为,以上证词均是上诉人自己以及其本村村民的,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均已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证人均系贵鱼村X村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核发的林证字(2010)第(略)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已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形成不合某。本院认为该某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中方县人民政府将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山林确权给贵鱼村X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小浦口林地所有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由中方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贵鱼村委会上诉提出《小浦口林木林地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在本案一、二审中贵鱼村委会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况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某,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只能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合某。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浦口林木林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贵鱼村委会提出该2份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故贵鱼村X组赔偿其砍伐林木的经济损失9.8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向小曼

审判员胡海雄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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