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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开发区双江道北。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X路X号新立工业园内X厂房。

上述两原告负责人李XX,系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系上海市X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东环国际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宋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员工。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诉被告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204.68元;

二、被告济南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就开票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号码为x、金额为55,559.06元、开票单位为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开具退货证明,并交付给两原告(已履行);就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号码为x、金额为68,411.40元、开票单位为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所涉税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半货款34,205.70元相对应的税金4,970.06元,而另一半货款34,205.70元相对应的税金4,970.06元则在被告之后与两原告间的买卖业务中予以抵扣;

三、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工行先锋路支行,户名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账号x,银行行号x;

四、(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诉讼费1,705元,由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行负担;(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3,707元,由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自行负担;

五、原、被告三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1月18日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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