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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经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的树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砍坏原告19棵杨树,并砸坏原告的柜台、蜂某、铁某等物品,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x元)。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睢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1份,2、照片4张,3、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庞庄村委会的证明和处理意见各1份,4、蜂某价格表1份。

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郑某乙对原告郑某甲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郑某甲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庞庄村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处理意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相关产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郑某甲的证据3中庞庄村委会的证明无公章且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3中庞庄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和证据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郑某乙以原告郑某甲的树木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刮毁原告郑某甲的19棵杨树。同月20日,被告郑某乙砸毁原告郑某甲1个柜台。原被告于同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郑某甲不再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刮毁的树木和砸毁的柜台。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郑某乙刮毁树木和砸毁柜台系侵害原告郑某甲财产权利的不法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郑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郑某甲不再要求赔偿,系原告郑某甲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至此,原被告之间涉及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郑某甲不得再要求被告郑某乙予以赔偿。故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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