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鸣县X路大君宜超市大门处与吸毒人员覃艳明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6小包(净重0.32克)、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某、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覃艳明的陈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