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欧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凰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欧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欧某、欧A和欧某志(已判)等人在台州市X镇“铭兴网吧”上网时,欧某志因琐事与曾某某发生口角,欧某志于是给吴某(已判决)人民币50元买西瓜刀准备用来打架。后欧某志等人被曾某某等人打伤,于是欧某志与被告人欧某、欧A及吴某、吴某金(已判)等人商议对曾某某进行报复。次日下午,欧某志与被告人欧某、欧A及吴某金等人取出事先藏匿好的西瓜刀,在新桥镇X路旁将曾某某砍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欧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证人舒某、邓某某的证言;3、同伙欧某志、吴某、吴某金的供述;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情况说明;7、同伙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欧A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欧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欧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欧A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持凶器伤害他人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欧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欧某、欧A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欧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欧A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