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胡某均系再婚。2001年元月份两人相识,2003年4月25日双方到嘉禾县人民政府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6月初生下一女儿,取名胡某华,现随胡某生活。婚后双方由于年龄悬殊太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骂架。2010年春节元宵后,肖某独自离开胡某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添置了下列财产:在嘉禾县老汽车队宿舍购买一套住房,面积74.4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格为2万余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大床一付、高衣柜一组、电视柜一组、西餐桌一张、办公桌一张、木沙发一组。上述财产均在胡某处管理及使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债某、债某。肖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抚养及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肖某除办公桌一张、书柜一个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肖某、胡某由于年龄悬殊过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2月份肖某独自离开胡某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肖某要求与胡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后小孩抚养,因小孩一直随胡某生活,为便于小孩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且肖某年龄太大不便于照顾小孩,故婚生小孩随胡某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教育费肖某有义务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肖某除办公桌、书柜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华由被告胡某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时开始负担至小孩满18岁),原告肖某有探望教育小孩胡某华的权利和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分割:在嘉禾县老汽车队宿舍住房一套(现被告居住)、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大床一付、高衣柜一组、电视柜一组、西餐桌一张、木沙发一组归被告胡某所有;办公桌一张、书柜一个以及原告的衣服归原告肖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胡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夫妻感情深厚、扎实,双方年龄差距虽大,但彼此是相互了解、真心相爱的,是经过深思熟虑才走到一起的,并非草率、冲动的行为。婚后,被上诉人背着政策和法律的双重处罚与上诉人生育一女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扎实、深厚。被上诉人慑于子女的逼迫才与上诉人所谓的分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此与上诉人隔开,反而经常回到上诉人身边与其共同生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词和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仅为彭某运一人,但证人是被上诉人好朋友,且是孤证,上诉人并不认可,应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退一步讲法院确已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允离婚,但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小孩生活费300元,相对于被上诉人的每月收入明显偏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近3000元,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900元。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便小孩健康成长,同时鉴于被上诉人经济及其家庭背景,也应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为好。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双方姻缘已尽,这完全是由双方之间存在的条件及各自不同的性格有关,由于双方的差距过大,近来存在的矛盾越来越深。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组合,是答辩人一生当中最大的错误和失策,现答辩人年岁已高,身体越来越差,实在无法承受精神上的压力和感情上的创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某另查明,被上诉人肖某退休工资为每月191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双方年龄差距悬殊,婚后性格不和、志趣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肖某因此自行离开独自生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婚生小孩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某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某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退休工资为每月1910元,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定期支付婚生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维持原判第三项,即共同财产分割:在嘉禾县老汽车队宿舍住房一套(现被告居住)、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大床一付、高衣柜一组、电视柜一组、西餐桌一张、木沙发一组归被告胡某所有;办公桌一张、书柜一个以及原告的衣服归原告肖某所有;
三、变更原判第二某为:婚生小孩胡某华由胡某抚养,随其生活,由肖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始直至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全年的生活费6000元)。肖某有探望教育小孩胡某华的权利和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负担;二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欧阳昆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某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