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
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本市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某乙所有,被告某乙应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被告某乙迁出本市X路x号,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原告已缴),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0元(已结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蓉蓉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