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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xx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58,643元的钢材,被告xx公司先后于2008年4月25日、2009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58,643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xx合作社作为担保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8,643元;2、被告xx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xx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上海xx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了货物的最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被告xx合作社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提货单六份、物资调拨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给被告xx公司,共计金额为458,643元。

3、欠条一份(2008年4月25日),证明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81,337元。

4、欠条一份(2009年2月17日),证明被告龙峰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8,643元。

被告xx公司、被告xx合作社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x公司、被告xx合作社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约定被告xx合作社仅应对被告龙峰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458,643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xx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海xx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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