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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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烯烃事业部主管。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春,我与儿子张某来等融资26万元余元兴建了一个家庭种猪养殖场。首养种猪55头,其中在育母猪10头,幼龄种猪45头。被告建在附近的燃放塔悄然加大了对空排毒,排放次数明显增加,变晚上排放为白天也排毒,烟色明显更黑,烟状明显更大,气味明显更浓,给猪场经营造成了毁灭性灾难。母猪发情率明显紊乱,繁殖能力明显下降,仔猪成活率接近为零。问题出现后,我们及时报告过被告,前后找过数十次。他们也看过现场,就是没有作出任何实质补偿。我场饲养的是良种种猪,生殖能力强,每窝产仔量在12头到16头之间,而能成活的,每窝不到1头。仔猪市场价位每头在500元以上,一个年度的损失价值将近14万元。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建场费26万元;支付一个年度的仔猪损失x元。

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养殖场交通状况、周边环境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养猪场址具体情况,养殖场有一定的规模,周边环境优越;

2、被告某某公司排烟的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烯烃厂排放的废气实际情况;

3、仔猪的死亡照片,证明污染损害严重,仔猪成批非正常死亡;

4、证人李某某、李某、张某伯、张某的证词,证明仔猪死亡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环境污染导致损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张某主张某死猪现象,无证据证实。1、原告张某主张2009年发生仔猪死亡现象,养殖场是否真正养了猪原告没有合法的来源票据证明自己购买和饲养了猪。没有养猪,何来死猪2、原告在起诉状中通篇没有讲明具体在什么时候死了猪以及死了多少头猪含糊不清。3、原告只陈述有死猪现象,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死猪尸体原物证据。二、关于支付建厂费26万的问题更是无理要求。即便有污染,也不可能对猪场造成垮塌、损坏。况且原告现在还饲养了20多头猪,并没有荒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的批复意见复印件,证明烯烃厂的装置合格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2、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的鉴定结论,证明烯烃厂的装置改造后对环境优化效果明显。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建设了一个房子,与猪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任何参照物,不知在哪里拍摄,况且冒烟不能说明与死猪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死猪无法和现场参照,不能说明是原告饲养的猪;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当庭作证时所做的陈述与证词不一致。

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证据3,本院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

原告张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某里面没有说明对周围环境绝对安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某说明废水排放与本案没有关联。文某上谈到废气排放,写的是基本达到排放标准,意思是仍然存在问题。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烯烃事业部始建于1998年。2009年,原告张某在其责任山上建了一个养猪场,饲养种猪和肉猪。2010年元月左右,原告张某饲养的母猪在生产时,出现仔猪死亡现象。为此,原告张某找到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烯烃事业部交涉,认为母猪生产仔猪死亡的责任是烯烃事业部排放黑烟所至,要求其给予赔偿。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张某遂于2010年9月13日,以某某有限公司烯烃厂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张某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烯烃厂没有法人资格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能做为诉讼主体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亦某示愿意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张某应对其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与其下属烯烃事业部排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是多少;2、被告某某公司烯烃事业部的排烟与原告张某的仔猪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仔猪死亡的具体数量,证人亦某某证实原告张某仔猪死亡的具体数额。至于原告张某仔猪死亡与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烯烃事业部排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张某没有将死亡的仔猪送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亦某某将死亡的仔猪原物保存,致使被告某某公司无法对仔猪死亡与其下属烯烃事业部排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张某承担。据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一个年度的仔猪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猪场建设费用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某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文某

审判员何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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