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栋X楼。
负责人凌某,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黑陇大桥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汝城县,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炎汝高速公路第33合同段黑陇大桥位于湖南省汝城县X村,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汝城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