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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恒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润恒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25日,李某某与天润恒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李某某贷款x元购买宝来汽车一辆,贷款手续由天润恒发公司负责代为办理,天润恒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李某某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天润恒发公司。2004年2月3日,李某某与天润恒发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24日,李某某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天润恒发公司应协助李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李某某无法联系到天润恒发公司,经查询天润恒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一直无法注销。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天润恒发公司对李某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天润恒发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实还清单、个人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天润恒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实还清单、个人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25日,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文支行)、天润恒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崇)农银汽借字(x)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农行崇文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天润恒发公司购买宝来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天润恒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李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李某某与天润恒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某某完全适当地履行在其与天润恒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第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李某某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天润恒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宝来1.8轿车、发动机号码x、牌照号码京x、抵押金某x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李某某在主合同项下对天润恒发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x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天润恒发公司全部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天润恒发公司应协助李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农行崇文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2月3日,李某某与天润恒发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京x号宝来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润恒发公司。2008年4月24日,李某某归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润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某与天润恒发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天润恒发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再享有抵押权,天润恒发公司应协助李某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李某某要求确认天润恒发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天润恒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宝来牌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宝来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天润恒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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