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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科迪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索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新科迪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广东新科迪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索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北京索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索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新科迪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索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开发公司诉称,2004年12月,经索朗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哥哥徐某群(德国茵特麦德医疗器械公司顾问)介绍,医药开发公司与索朗科技公司建立联系,索朗科技公司称其是德国茵特麦德医疗器械公司脊柱外科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并保证其对代销产品拥有完整的代理权并有权发展二级代理。在此前提下,双方建立德国茵特麦德医疗器械公司产品代销关系。

2005年2月16日,索朗科技公司市场部经理付艳菊致函医药开发公司,要求医药开发公司向索朗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以及器械工具押金46万元,医药开发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向索朗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索朗科技公司于2005年3月陆续向医药开发公司发货。2005年5月,医药开发公司发现索朗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部分产品存在色差、没有标签及批号,索朗公司为医药开发公司进行了退换货处理。2006年年初,医药开发公司得知德国茵特麦德医疗器械公司已终止与索朗科技公司合作关系,并取消索朗科技公司的代理资格,同时确认德国茵特麦德医疗器械公司的合格产品均有标签和批号。索朗科技公司将部分不能销售的无标签和批号的样品或非德国茵特麦德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提供给了医药开发公司。因索朗科技公司的代理权限和产品质量问题,医药开发公司要求退货,但未与索朗科技公司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解除医药开发公司与索朗科技公司之间的代销关系,医药开发公司将剩余的代销产品及辅助器械退还给索朗科技公司(退货清单附后),索朗科技公司将相应的货款x元及押金x元返还医药开发公司;索朗科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5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索朗科技公司承担退还代销产品及辅助器械发生的运费;索朗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医药开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理由为:1.索朗科技公司于2005年3月6日向医药开发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中写明,由医药开发公司在上海地区代理经销索朗科技公司的产品,明确了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2.索朗科技公司在与医药开发公司的来往传真中多次提到医药开发公司作为代销产品的二级代理商的身份;3.医药开发公司提供的付艳菊在2005年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代理期限、代理区域、代理产品的供货价格、销售价格以及首次进货清单和辅助器械清单,从而依据该销售代理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

经查,医药开发公司与索朗科技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两种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购买再转卖行为。代销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性质,代销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代销人对于受托事项不负任何盈亏利益及风险,其所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并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从双方的实际履行事实上看,首先医药开发公司与索朗科技公司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医药开发公司在银行电汇凭证中记载的付款原因为“货款”,虽然“货款”的表述尚不足以作为判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但该种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代销合同中由代销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在出售标的产品后将所取得的一切收益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特征,事实上医药开发公司仅向索朗科技公司支付进货价格,差价利益由其占有。同时代销合同作为行纪合同,其重要法律特征在于代销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医药开发公司进而主张差价利益即为其从事代销行为索朗科技公司应付的报酬,医药开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该种报酬支付约定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医药开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索朗科技公司向医药开发公司出的代理委托书中采用了“代理经销”的表述,但代销合同作为一种特别约定的经营行为,在无证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医药开发公司主张的代销合同关系无法成立。同时,医药开发公司按照索朗科技公司的指导价格将出售后所得的差价利益占有的事实可以判断索朗科技公司向医药开发公司交付货物应当为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医药开发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本院向医药开发公司释明其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但医药开发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作裁定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科迪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影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张长缨

二OΟ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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