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投九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久涛,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正德恒通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投九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九鼎公司)与被告汪某、被告北京正德恒通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德恒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投九鼎公司诉称:2008年6、7月份,汪某与中投九鼎公司协商合作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汪某要求与正德恒通公司共同合作,由正德恒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中介服务商,并提供收款账号。三方约定,正德恒通公司享有财务顾问费的10%,其余部分中中投九鼎公司享有60%,汪某享有40%,正德恒通公司应在收到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的次日,按照比例及时分配给乙方,并约定迟延支付的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另行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008年7月14日,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德恒通公司订立了《融资顾问服务协议》,该协议由中投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先生以正德恒通公司受托人身份签署,并由王某先生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全部融资服务。合作合同关系以及融资顾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后,中投九鼎公司妥善履行了融资顾问中介服务,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正德恒通公司账户支付了财务顾问费350万元,汪某、正德恒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分配给中投九鼎公司约定收益189万元,但经多次催要,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汪某、正德恒通公司共同承担以下责任:1、给付中投九鼎公司财务顾问费89万元,2、赔偿中投九鼎公司为此次诉讼进行公证的公证费4500元。
本院认为:中投九鼎公司以该公司与汪某、正德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未能提交三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依据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德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由王某个人作为正德恒通公司一方的代表签字。中投九鼎公司主张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联系业务,但汪某、正德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投九鼎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汪某、正德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中投九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有误,其对被告汪某、正德恒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投九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北京中投九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维华
人民陪审员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骆素勤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