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小营四拨子科技四站1-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四季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号楼X门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执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十一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三人北京四季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四季金中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李颖丽、张永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梅、第三人四季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执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四季金中心与协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航空港十一公司享有的剩余货款x.1元及从权利转让给协执公司,且四季金中心已向航空港十一公司通知直接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航空港十一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航空港公司是航空港十一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十一公司、航空港公司支付受让货款x.1元,支付违约损失x.9元(自2007年4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x.1元为基数)。

被告航空港十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协执公司的诉讼请求,转让的债权应该是确定的,而四季金中心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且数额也是不确定的,而四季金中心将债权转让给协执公司,航空港十一公司以对四季金中心的抗辩意见对协执公司进行抗辩。航空港十一公司从内部查帐看,是不欠四季金中心货款的。对于违约损失,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的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不会产生违约损失。

被告航空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航空港十一公司相同。

第三人四季金中心表示,航空港十一公司确实拖欠四季金中心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四季金中心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装饰材料,总价x元,买受人分次按实际进场材料总货款80%付给出卖人,最后一次结清。最后以实际提货数量结算。

2008年11月27日,四季金中心与协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四季金中心对航空港十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x.1元,四季金中心将上述到期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协执公司……本协议签订之后,由协执公司直接向债务人行使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四季金中心及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福成经销部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福成经销部共向航空港十一公司提供了价值x.08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由孙玲、潘小(晓)纪和王某合签收……本院对徐立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对证据2中的23张供货小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3张供货小票予以确认,在该23张供货小票上有孙玲、潘小(晓)纪和王某合三人的签字,而在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不予认可的12张供货小票上均有王某合和潘小(晓)纪的签字,且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2张小票上潘小(晓)纪和王某合的签字系不真实的,故该12张供货小票能够与其他23张本院已经确认的供货小票相互印证,本院对该12张供货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航空港十一公司和航空港总公司称潘小(晓)纪和王某合均无权签收货物,但未对潘小(晓)纪和王某合在供货小票上的签字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潘小(晓)纪和王某合均有权签收货物,……

2007年1月29日,航空港十一公司向四季金中心支付5万元,注明吉兴建材,轻钢龙骨,2007年1月31日,航空港十一公司向四季金中心支付5万元,注明吉兴建材,轻钢龙骨,2007年3月9日,航空港十一公司向四季金中心支付x.3元,2007年3月28日,航空港十一公司向四季金中心支付10万元,2007年2月15日,航空港十一公司向四季金中心支付10万元,2007年4月12日,航空港十一公司向四季金中心支付5万元,注明吉兴天地。以上各项均有刘某某(玻)签字确认。

诉讼中,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表示认可四季金中心与协执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不认可具体数额。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表示,协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总金额为x.4元,但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只认可其中的x.8元,有x.3元因没有材料员孙玲的签字,故不认可,潘晓纪不是其公司的人,有x.3元因没有原件,故不认可,其向四季金公司支付过x.3元,已经付多了,按照其内部核算,已经不欠四季金中心钱款。协执公司及四季金公司表示,收到过航空港十一公司支付的x.3元,但只认可其中的x.3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另外10万元与本案无关,四季金中心表示,另外10万元是在本案合同之前,其为航空港十一公司供货的10万元,其与航空港十一公司没有其他项目的业务,合同中的59万元不包括航空港十一公司最先支付的10万元,四季金中心实际供货60多万元。四季金中心表示,其从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4月15日向康复楼工程工地送货,实际送了x.4元的货,但航空港十一公司只付了x.3元的货款,吉兴建材是做龙骨的厂家,与四季金中心有业务关系,四季金中心从吉兴建材拉货。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均认可,其有儿童医院康复楼工程,工程2007年7月已经交付使用,是由四季金中心供货,但说不清四季金中心实际送了多少货,最后也没有结算,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只是按照预算估算的价款。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判决书、记录单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季金中心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航空港公司作为航空港十一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四季金中心供货的数额,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价款为x元,并注明,最后以实际进货量结算。协执公司及四季金中心均表示,实际供货数额为x.4元,对此,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均不认可,其表示,协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有些没有孙玲的签字,潘晓纪不是其工作人员,且有些没有原件,故仅认可x.8元,而其已经支付了x.3元,已经多付了,其又表示,虽工程已经于2007年7月投入使用,但一直没有与四季金中心结算,故不清楚四季金中心到底供了多少货。关于潘晓纪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潘晓纪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可。而关于实际供货的数量,航空港十一公司作为购货方,在使用了货物,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理应清楚货物数量,并及时结算,其称没有结算,不清楚数量,又称仅认可x.8元,还称支付了x.3元已经多付的论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能相互印证,反映了其不诚信的态度,不应得到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价款x元,并结合协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协执公司称总供货数额为x.4元,是真实可信的。

关于航空港十一公司已经支付的x.3元,协执公司及四季金中心表示,有10万元与涉案合同无关,系签订合同前供货的款项,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季金中心的提供的供货单为其单方出具,且该供货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其待证事项,故本院对其相应论述,不予采信。

航空港十一公司尚欠货款x.1元未付,协执公司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四季金中心向协执公司转让债权一事,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虽其称没有收到通知,又对数额表示异议,但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已经知晓,应视为通知已经到达,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应向协执公司支付x.1元。

关于协执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其认为应从2007年4月16日起算,而四季金中心与航空港十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次按实际进场材料总货款80%付给出卖人,最后一次结清。该合同并未注明签订日期,诉讼中,双方也未就分次供货时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予以证明,故协执公司从2007年4月16日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航空港十一公司及航空港公司所述,涉案工程2007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即其最晚应于2007年7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而其至今未付,势必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协执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2007年8月1日起算,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十三万六千一百零七元一角;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三万六千一百零七元一角为基数,自二OO七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协执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三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张永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