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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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端阳、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3年4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派遣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从事清洁卫生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劳动合同押金3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及其他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左腕部骨折。2009年7月23日经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29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后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1930.52元,尚有339.18元未报销),也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也不能依法享受任何失业保险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衡阳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虽然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但没有依法全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05元;2、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50元;3、支付未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583.72元;4、赔偿失业保险金2784元;5、退还劳动合同押金300元。

被告湖南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愿上班,并于2009年7月20日及2009年8月3日二次递交《报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退还押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要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从原告递交的《报告》就可以认定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伤愈后到公司上班,均被原告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8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之规定,原告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582.22元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到公司领取所致;5、服装押金300元是要原告把服装退还被告,并经检查无人为损坏后方可退还服装押金。综上,原告的诉讼事项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被派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装押金300元。被告为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但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原告2007年工资为450元/月,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工资为500元/月,2008年10月工资为700元。200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左腕部骨折。2009年7月23日经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9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了1930.52元,尚有339.18元未报销。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和同年8月3日二次递交了《报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退还押金。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x.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50元,支付未发工资1583.22元,支付失业保险金2784元,退还押金30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衡阳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并退还押金3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表、押金收条;被告提供的报告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4月1日起与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即享有劳动者各项权利,如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关于缴费单位必须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规定。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从原告提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2009年7月20日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可按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计算,共计为3770元。原告受伤后,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该行为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的时间为9个月,其工资标准可按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计算,共计为52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原告,由于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衡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衡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66元/月的60%计算10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项金额共计为x元。原告尚有339.18元医疗未报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300元押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不再享受上述两金补助,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3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某经济补偿3770元;

二、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三、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某停工留薪工资5220元;

四、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339.18元;

五、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常某某押金300元;

六、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湖南衡阳新纪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钦铭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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