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蔡某某和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李某经常外出工长期不在家。2、现分居已近六年,双方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经开封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开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分居已近六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0日经开封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由于婚前被告李某经常外出打工,2、长期不在家,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六年。庭审中,因李某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李某经常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中,现二人分居生活已近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贵
审判员秦晓歌
审判员董合义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