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生。
被告崔某某,男,1982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的时间我们草率结婚,但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也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共同语言,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曾是同学,婚前感情基础尚可,2008年10月份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现无生育子女,原告无怀孕,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曾是同学,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且原告又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