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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向X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向X燕,女,1983年9月3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2011年2月24日,原告兰某就与被告向X燕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朝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兰XX。因被告为人比较懒,又喜欢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原告于2006年独自赴浙江打工,2007年被告和原告一起打工,但双方仍经常吵闹,下半年,双方吵架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兰某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兰XX的基本身份情况;

3、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段再梅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且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未修建房屋,且证人段再梅愿意抚养小孩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春兰、施某、付秀云、汤连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为人懒惰,已有3年多未回家,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原、被告女儿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的情况。

被告向X燕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机关及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证人所陈述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名兰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7年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兰某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孩兰某如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向X燕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兰XX由原告兰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人民陪审员李朝兴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某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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