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XX局职工,住湖南省洪江市X区X组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向某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x元,并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X辩称:向某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某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X所欠原告向某借款x在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向X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