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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李某、文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李某。

被告文某。

被告高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李某、文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文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x元;被告高某为保证人,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尚欠本金x.83元,利息2135.85元,合计x.6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68元及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李某、文某系夫妻关系;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合同关系;5、放某、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人本息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文某、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某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文某、高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x元;被告高某为保证人,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李某之妻文某作为质押人。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尚欠本金x.83元,利息2135.85元,合计x.68元。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在诉讼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撤回对另一担保人曾勇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分别与被告李某、高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某依法应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文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文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文某、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83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李某、文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某、文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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