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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2年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有时动手打人。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舒某楚。因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自2008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同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2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舒某楚(现在就读高二)。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致夫妻关系恶化,经双方亲友及村干部调解,双方关系没有得到好转。自2008年初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均负担有小孩生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于200谀旁缦┫滞辶淮橐ㄗ薪挠鹚i三间木质结构房屋一栋,无其它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列证据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

2、九溪江乡X村支部书记何某仕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分居满三年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子舒某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之事实;

4、原告对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情况、分居期限、财产状况等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庭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且恋爱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民主、文某、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生活小事,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致夫妻关系恶化,虽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自2008年初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舒某楚现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未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应当对其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教育费及部分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亦应负担部分小孩生活费,具体金额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50宋В吨诟奁料≈⑿吆懈现当币故V病仆床募鹚i三间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要求分割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何某与舒某离婚。

二、小孩舒某楚在校就读期间(至高中毕业)由舒某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其它生活费由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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