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茂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52年8月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茂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原告人黄某甲的丈夫。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陈某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黄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先后纠合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及同案人谢某庚、谢某泉、“大口亮”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西瓜刀、铁水管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本市白云区X镇X路小晴歌厅内,报复广西人黄某己。期间,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人持刀、铁水管、啤酒瓶等工具围殴被害人黄某己及与黄某己同坐的被害人韦某茂,当被害人韦某茂逃至歌厅门外时,被告人谢某乙仍持西瓜刀砍已被打倒在地的被害人韦某茂的小腿数刀。事后被害人韦某茂因伤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茂系被他人用棍棒类物体打击背部,致肺挫伤出血及用锐器刺伤躯干部,致右腘动、静脉断裂及多创口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等驾车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和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黄某甲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赔偿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1810元、住宿费360元、财产直接损失费(略)元。
被告人谢某乙辩解其没有参与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本案定罪量刑;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谢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丙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韦某茂死亡的行为;谢某丙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较次,不是主犯;3、本案证据不是很充分,事实不清;4、被害人过错在先,且事出有因,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以数名不明身份的广西人欺负了广州市X镇万丰果园餐厅的服务员为由,与数名广西人发生打斗。为此,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伙同同案人谢某庚、谢某辛、“大口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铁水管等作案工具,乘车来到广州市X镇X路的“小晴歌厅”内,由被告人谢某乙质问正在该歌厅内喝酒的被害人黄某、韦某茂是否广西人。被害人黄某表示是广西人后,其中一同案人即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黄某戊头部,被告人谢某丙用刀打了被害人黄某戊背部。当被害人韦某茂跑到歌厅门口时,被告人谢某乙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韦某茂的腿部砍了几刀,被告人谢某丁及同案人持铁水管向被害人韦某茂的背部猛打数下,致被害人韦某茂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茂系被他人用棍棒类物体打击背部,致肺部挫伤出血及用锐器刺伤躯干部,致右腘动、静脉断裂及多创口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从歌厅出来后,被告等人又持刀、铁水管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倒地,后被送医院抢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53年10月2日,至案发时已年满51岁,务农,系被害人韦某茂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52年8月,至案发时已年满51岁,务农,系被害人韦某茂的母亲。被害人韦某茂是农村居民,其到广州市打工的时间不足一年。两原告人生育子女共四人(包括被害人韦某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应赔偿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054.58元/年×20年=(略).6元;2、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本案两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的票据,但考虑到两原告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往本市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可酌情判付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人未能提供其误工时间证明材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三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6570元/年÷365天×10天×3人=540元;4、住宿费36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略).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戊陈某,证实2004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自己与老乡“阿茂”来到广州市X镇X路一小酒吧唱歌喝酒。当晚9时许,突然有10多个人冲入酒吧,问我们是哪里人,当我们说是广西人时,他们就手上拿着铁棍和刀打我们。他们最少有三至四人围着自己来打,并将自己拉到酒吧外面打,自己的头被铁棍和酒瓶打破了,肩部被砍了两刀。自己受伤后大声叫,他们就逃跑了。
2、证人赵某(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1日晚10时许,自己正在龙归镇X村X路溜冰场旁边的一间简易卡拉OK室听别人唱歌,后看见室外开来两辆汽车,从车上下来6至8名男子,其中有两个男子各持一把西瓜刀,其他人持铁水管进入卡拉OK室,质问坐在最靠门边的二名男子,后挥刀向这二名男子砍、用水管打。这两名男子当中有一人向外冲,一人往内跑。向外冲的男子在门口处就被打倒在地,有一名持刀的男子、三名持水管的男子向倒地男子乱砍乱殴。不到一分钟,往里面跑的男子正要冲出室外,也被追打,后逃出包围。之前倒在地上的男子被打得不能动,满地是血。那些人打了约2分钟某上车离开。
3、证人韦某好(被害人韦某茂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韦某茂是自己的大儿子,他到广州市打工已差不多一年了,2004年5月21日晚在广州市X镇一卡拉OK室内被殴打致死。
4、证人宋某雷(现场对面食店店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有三辆车(一辆黑色小轿车、二辆小型面包车)停在自己档口对面马路,从三辆车上下来10多名男青年朝对面的一间卡拉0K室走去。10多分钟某,见到十多名男子手持水管、铁棍、尖刀等器械从卡拉0K室方向往停车处走回来,并各自坐车离开。后来听讲这帮人打伤一人、砍死一人。
5、证人刘某花(卡拉OK室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1日晚10时许,自己在卡拉OK门口看管桌球,见到一男青年跑出卡拉0K室,并倒在门口,又看见3-4名手持铁棍男子追出来,朝地上男子身上猛打,之后往西跑。
6、证人陈某明(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1日晚10时许,自己正在一间无牌卡拉OK室内玩,突然从外冲入7-8名手持铁水管和刀具的男子,向正在卡拉OK档口唱歌的几名男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是广西人),自己就跑到厨房躲起来。那广西人也跑进厨房,但有2-3名男子持水管追进来对这名广西人进行殴打,并将广西人拖出去,在卡拉OK室门口继续用铁水管殴打这名广西人。当他们走后,看见卡拉OK室门口躺着一名满身血迹的男子。听说打人的这帮人当中有人带刀,像是本地人。
7、证人黄某己(被害人黄某戊朋友)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1日晚10时许,自己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溜冰场旁的一间无名酒吧内,见到老乡黄某及其一个朋友坐在酒吧内靠路边的第一张桌子喝啤酒,于是上前与他们一起聊天,得知其朋友也是广西人。当晚11时许,自己见酒吧内已没有其他客人,就到外面看别人打桌球。此时,见到十多名男子持铁水管往黄某桌子走过去,并将黄某及其朋友围起来,其中一名身穿白色圆领T恤的男子用普通话问黄某:“你是那里人”黄某就回答是广西的。对方其中一人即拿起桌上啤酒瓶打黄某戊头,酒瓶打烂了,黄某戊头也流出血。之后,对方有4至5人持刀,另外4人持铁水管乱棍殴打黄某及其广西的朋友。有人拉下卷闸,把黄某及其朋友关在酒吧内。2、3分钟某,闸门开了,有一人拉着黄某到门外,就有5至6人用棍对其进行殴打,见到黄某戊肩、头部流血。自己就扶起他到龙归华侨医院治疗。打人一方大部分人是持铁水管的,自己只见到一人是持刀的。在医院时,自己曾问过黄某,他们为什么要打人,他也说不知道,并说不认识对方的人。
8、证人周某民(现场附近一小卖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1日晚10时40分左右,见到门口闸门处有几个人持铁棍殴打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们将那人打倒在地后,就逃跑了。黑色衣服的人被老乡送去医院后,还看见另一名男子倒在卡拉0K室门口的地上,双腿被砍伤流了很多血。
9、证人腾某青(卡拉OK室老板)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晚上9时30分左右,从门外冲进8至9名手持刀、棍的人,对坐在最前面的两名广西人砍,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的广西人受袭后拿起沙滩椅挡在背上住厕所跑,有4名男子追着那人砍。而身穿米白上衣的广西人则被3名男子围在那里砍,还有2人站在门口拉下其中一个卷闸。此时,被3名男子围着殴打的广西人从没拉下的闸门逃到门口的右边,但因门口放有很多摩托车,跑不掉,又被那3人围在门口砍,直至被砍死。而逃到厕所的广西人被那些人拉出门口左侧砍,砍得他躺在地上,后被老乡送到医院抢救。这帮人把人砍倒后坐上三辆车离开。而死者就留在原地,直至公安人员到来。
10、证人黄某己、赵某、膝某青的辩认笔录,均证实本案的被害人韦某茂就是在2004年5月21日晚,在广州市X镇X路一间无名的卡拉OK室内被殴打致死的人。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4]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韦某茂系被他人用棍棒类物体打击背部,致肺挫伤出血及用锐器刺伤躯干部,致右腘动、静脉断裂及多创口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照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小晴歌厅”,经被告人谢某丁、谢某丙到现场指认无误。
13、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于2004年5月21日晚22时47分,接到群众赵某打110报警,称在广州市X镇X路溜冰场旁的一间卡拉OK室发生打斗,一名男子死亡、一名男子受伤入院治疗。
1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丁于2004年6月21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丙的行踪,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谢某丙抓获归案。
15、被告人谢某丙供述,200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谢某乙一起在本市X镇X村一间游戏机室玩,“雄仔”过来称,万丰果园餐厅(自己父亲所开的餐厅)的女服务员在龙归镇X村X队一间大排档宵夜时,被几名广西人调戏,叫我们过去看一下。当自己和谢某乙、“雄仔”三人到了出事地点,没有见到那些广西人,于是来到一间小卖部,见到那些广西人,对方有七、八人持桌球棒对我们三人进行殴打,将“雄仔”打伤入院治疗。被打后自己与谢某乙又叫了一帮人去找广西报仇,但当晚没有找到,自己和谢某乙就商量日后见到那些广西人一定要打他们报仇。同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自己在家中接到谢某乙打来的电话,称那些广西人现在龙河路溜冰场旁边的一间卡拉OK室里,叫自己一齐去打他们。后自己见到谢某丁,知道他也是去打广西人的,于是一起到夏良村的游戏机室集合。后见到谢某乙开着一辆五菱小面包车载着自己的弟弟谢某庚等人过来。自己和谢某丁就上了谢某乙的面包车,与谢某光、谢某庚、大口良、谢某辛等10多人,一起去到那间卡拉OK室。自己与谢某乙各持一把约60公分的单刃西瓜刀,谢某庚、谢某丁、谢某光各持一条80公分长的铁水管冲入卡拉OK室。谢某乙问对方是否广西人,黑衣人答是,谢某乙拿起一个啤酒瓶往其头上打去,打中其头部,那个广西人想跑,自己持刀背往黑衣人的背部打了一下。另一名白衣人往外跑,当跑到门口处时,被谢某丁、谢某刚用铁水管拦住,并对白衣人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这时,谢某乙也从卡拉OK室内跑出来,持刀向倒地的白衣人的小腿上砍了几刀,流了很多血。自己来到门口时,看见谢某辛用铁棍向白衣人的背部猛打,之后自己和谢某乙等人开车逃离现场,谢某乙的裤子上沾有血迹。打人所用的西瓜刀和铁水管是谢某乙准备的,并放在他驾驶的粤(略)小面包车上。
被告人谢某丙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丁参与了2004年5月21日在广州市X镇X路一卡拉OK室伤害两名广西人一案。
16、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2004年4月中旬左右,万丰果园的员工在本市X镇X村X排档宵夜时被5、6个广西人调戏,双方发生争执,万丰果园的员工就叫了谢某丙、谢某乙、谢某添过去,后被那些广西人用桌球棒殴打,并将一名员工打伤住院治疗,他们就不服气,准备报复那些广西人。案发当晚8时许,自己在家中接到谢某庚打来的电话称,有人找到上次打人的那些广西人,叫自己过去打他们,并到游戏机室集合。后见到谢某丙,谢某乙也开着一辆昌河小面包车载着谢某庚等人来到,于是大家上了谢某乙的面包车,来到一间卡拉OK室,另外还有3辆车载着几个人也来到现场。谢某乙对大家讲,先将卡拉OK室围起来,不让广西人逃跑。谢某乙在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自己与谢某丙等人拿铁水管,由谢某乙带路,来到那间卡拉OK室,自己和谢某乙、谢某丙、谢某庚等人进入卡拉OK室,谢某乙见到两名男子在喝酒,就用普通话问对方是不是广西人,对方称是广西人,谢某乙就用西瓜刀向这名广西人的手砍过去,而谢某庚就用啤酒瓶向另一名广西人的头部打。他们两人被打后,其中一人往厨房跑,另一人往门口右侧跑,谢某江在门口外拦住那人,用铁水管向他的背部打了一棍,将其打倒在地,自己和谢某丙、谢某庚等人就用水管冲上去殴打那名在门口的广西人,而站在门口的“大口亮”等人也上前用铁水管殴打那名广西人。而谢某乙持西瓜刀、谢某辛等人持水管追入厨房殴打另外一名广西人,后这名广西人就往外跑,被谢某辛等人围在门口左侧处进行殴打,谢某乙就来到自己和谢某丙这边,持刀向已被打倒在门口右侧的广西人的腿部和手部砍了几刀,后一起离开现场。打架用的刀和铁水管是从谢某乙开来的面包车上拿的,打完架后,作案工具放回谢某乙的车上离开。事后,谢某乙说,那两名广西珍的手脚被他用刀砍得差不多断了。
被告人谢某丁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均有参与2004年5月21日晚上在本市X镇X路一卡拉OK室殴打两名广西人一案。
17、被告人谢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本院庭审中,均否认参与案发当晚的故意伤害案,只承认认识谢某丙、谢某庚,否认认识谢某丁。
18、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X乡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茂及其父韦某某、母黄某甲(又名黄某己琼)均是该辖区X村民,韦某某与黄某琼生育子女共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出于报复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乙持刀、被告人谢某丁持铁水管,伙同多名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韦某茂,致被害人韦某茂死亡,被告人谢某丙持西瓜刀殴打被害人黄某,其作用稍次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丁,故对被告人谢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丁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上述被告人共同参与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韦某茂死亡,造成被害人韦某茂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未能提供有关残疾证明材料和医院证明材料,其认为左脚残疾和患心脏病的依据不足,且两原告人至案发时年龄均是51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其提出的财产损失补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被告人谢某乙应承担5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谢某丁应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谢某丙应承担20%的赔偿份额,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所作的穗公云刑(技法)字[2004]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一部分所陈某的案发时间是2004年5月22日,纯属笔误,已由原制作单位补正,其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被告人谢某乙虽否认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但有同案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的指证和辨认被告人谢某乙的照片笔录予以证实,还有多名证人证某和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乙持西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两被害人于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参与欺负万丰果园餐厅的服务员;被告人谢某丙积极参与伤害行为,并持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是本案的主犯之一,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先和被告人谢某丙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其提出被告人谢某丙不是致被害人韦某茂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的死亡补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略).6元。其中被告人谢某乙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略).8元;被告人谢某丁承担30%的份额,即(略).5元;被告人谢某丙承担20%的份额,即(略).3元。各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人民陪审员蚁丹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