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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傍晚,被告人尧某某在汤阴县X镇X路原XX租住房内盗窃原XX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帐号:x),并于2月24日凌晨在汤阴县X路东段东门东北角的建行自动提款机上分七次取走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尧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傍晚,被告人尧某某在汤阴县X镇X路原XX租住房内盗窃原XX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帐号:x),并于2月24日凌晨在汤阴县X路东段东门东北角的建行自动提款机上分七次取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其和原XX网上认识后同居,在她租房处我偷了她一张建行银行卡,后分七次在自动提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钱已挥霍。

2、被害人原XX的陈某,其与尧某某谈恋爱住在一起,2009年2月18日傍晚,发现其衣服口袋里的一张建行银行卡不见了,我问尧某某见我的卡没有,他说没见。2009年2月24日零时33分,我的手机收到短信,卡上被取x元,我怀疑是尧某某取走的。

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2009年10月20日19时,在公安局对面的胡同内,将犯罪嫌疑人尧某某抓获。

4、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从原XX的手机上提取信息7条。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6、被告人尧某某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尧某某退赔被害人原XX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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