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之妻李xx(已死亡)患病住院治疗,因未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为报销医疗费用,刘某某冒用本村村民吴xx的新农合医疗手续,将李xx在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以吴xx的名义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偿款x.7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伊川县支公司业务员任某某预谋后,以其妻李xx患病二次住院之名义,冒用吴xx的中国人寿康宁保险手续,骗取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退赃款x.7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诈骗金额x.7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一次,诈骗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吴xx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赔付证明、领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隐瞒事实真相,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刘某某又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战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