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何纪恩,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7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相识。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舞结字x号)2006年1月22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杨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管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锁事生气,至今未某立起夫妻感情。自从被告到保险公司上班后,经常无理取闹、并打骂原告,原告看在儿子杨某的份上忍气吞声,尽力维持着这个并不完美的家庭,更可恶的是今年10月份后,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是变本加厉。现原告已彻底绝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诉后未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由于不注重感情培养,以致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某某,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无法查清,原告亦同意另行协商处理,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方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