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带高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境内,在肖某乡X村“村村通”公路上,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某骑的电动车前车篓里有一手提包,被告人高某某提议抢包,随后被告人翟某某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某骑的电动车挤到路边,被告人高某某乘机将张某某放在前车篓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300元。二名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追回被抢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某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翟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高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雷